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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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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合钦诉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国有、王宗飞、方淑敏、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6—1号 原告韩合钦,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有。 被告王国有,男,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镇西炉村11组,身份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6—1号

原告韩合钦,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有。

被告王国有,男,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镇西炉村11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5612147651。

被告王宗飞,男,生于1986年4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董公祠街529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04030350。

被告方淑敏,女,生于1960年1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镇西炉村11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001197689。

被告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合钦诉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国有、王宗飞、方淑敏、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国有、王宗飞、方淑敏、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国有、王宗飞、方淑敏、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价值84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韩合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国有、王宗飞、方淑敏、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国有、王宗飞、方淑敏、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价值8400000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韩合钦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64165号)、位于韩城办焦寨村6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033059号)房产各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