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33号
被告党胜武,男,住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天亮诉被告李朝阳、党胜武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原告郭天亮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天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天亮负担。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