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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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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发旺诉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囡囡、宋廷锦、王秋霞、安晓攀、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66—1号 原告邢发旺,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囡囡。 被告李囡囡,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廷锦,男,生于1959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66—1号

原告邢发旺,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囡囡。

被告囡囡,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廷锦,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秋霞,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安晓攀,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小兵,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发旺诉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囡囡、宋廷锦、王秋霞、安晓攀、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囡囡、宋廷锦、王秋霞、安晓攀、宋小兵银行存款22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囡囡、宋廷锦、王秋霞、安晓攀、宋小兵价值22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邢发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囡囡、宋廷锦、王秋霞、安晓攀、宋小兵银行存款22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河南省圣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囡囡、宋廷锦、王秋霞、安晓攀、宋小兵价值225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邢发旺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城关镇中医院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字第03008630号)和位于禹州市夏都办画圣路南段路西中单元6层北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63506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