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91—1号 法定代表人安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惠平、王春仙诉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约160万元房产四套,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郭惠平、王春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被告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约160万元房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郭惠平、王春仙用于担保的郭新殿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药五北拐中段路西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21597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