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61—1号 被告吴清珍,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书霞,女,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清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晓兰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价值280万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08号和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09号),并以韩顺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16号楼东2单元3-4层7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276246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郭晓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08号和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09号)二处;查封不动产期限为2年。 二、查封原告郭晓兰用于担保的位于韩顺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16号楼东2单元3-4层7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276246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