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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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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系原告父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文群(系被告父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系原告父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文群(系被告父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才、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在南阳市人民公园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黄某存在性功能障碍、精神异常、自闭,并且无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曾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所述无事实根据。若原告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其归还被告父母婚前给付给她的“三金”和两万元彩礼金及婚后被告父亲购买的洪都电动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在南阳市人民公园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对原告王某某起诉的理由均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订婚时被告黄某交付给原告王某某钻戒、带钻石坠铂金项链、钻石耳环各一个及彩礼金20000元,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及自带被罩四套,被告黄某婚前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42寸彩电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王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与被告黄某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各归己有的请求,原告王某某称其婚前财产有康佳42寸彩电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及四床被子被罩,但其提供的发票上显示三台家电的购买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三台家电为原告王某某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为四床被子及自带被罩。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三金”(钻戒、带钻石坠铂金项链、钻石耳环)的请求,本院认为“三金”具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至今已一年有余,且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被告黄某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20000元彩礼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仅共同生活半年,故酌定由原告王某某返还10000元彩礼金。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由其父亲在双方婚后购买的洪都牌电动车的请求,被告黄某提供的洪都牌电动车合格证并不能证实电动车的购买人和购买时间,且原告王某某称电动车是其购买的,也不同意返还,故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三洋洗衣机、新飞冰箱,按照公平原则,康佳彩电、新飞冰箱归被告黄某所有,三洋洗衣机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康佳42寸彩电、新飞两开门冰箱归被告黄某所有,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黄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四床被子及自带被罩。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黄某彩礼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