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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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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杨旭东,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杨旭东,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杨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014年被告多次对原告父母厮打、谩骂,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原告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自2012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虽有摩擦,但主要因为双方父母介入,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原告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矛盾是因双方亲友对双方的生活过多介入造成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努力让矛盾在夫妻内部解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育有两子,双方有共同的血脉维系,为了利于孩子的成长,双方以继续维持婚姻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