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19-2号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6日生儿子袁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经审查,原告袁某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送达了(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袁某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之内又起诉,应不予受理,本案已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退还原告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