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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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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甲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前了解充分,系同学关系,婚后感情基础牢固,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由于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不利孩子成长,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如果判决离婚,双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原告系再婚,第一次婚姻生育一男孩,跟随其前夫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华城市广场西北角“1.花艺”花店的冰柜两个、空调一个及花店货物,双方均认可现价值5000元;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R1L212,双方均认可现价值8000元;鸭电家属院集资名额转让费20000元、报名退费50000元,共计现金70000元,由原告保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共同债务1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鸭河电厂职工,月收入3000元;被告经营花店,月收入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陈佳琪系女孩,且年龄尚小,跟随原告生活方便照顾其生活起居,且原告收入较为稳定,其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虽被告辩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一男孩、婚生女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但经庭审查明,该男孩由原告前夫抚养,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为宜。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花店现由被告经营,为利于生产和生活,关于店内的冰柜两个、空调一个及花店货物(双方均认可共计价值5000元)归被告所有为宜;车牌号豫R1L212的面包车(双方均认可现价值8000元),被告使用较多,为利于生产和生活,归被告所有为宜;花店和面包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共计价值13000元(5000元+8000元=13000元),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价值即6500元(13000元÷2=6500元)。原告保管的现金7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35000元,其中需要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并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原告应支付被告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陈某甲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三、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华城市广场西北角“1.花艺”花店的冰柜两个、空调一个、花店货物与车牌号豫R1L212的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赵某保管的现金70000元,其中45000元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赵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5000元。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