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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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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汉村诉被告南阳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周汉村,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南阳李贺艺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周汉村,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南阳李贺艺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来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汉村诉被告南阳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装修房屋,工程地点为内乡菊坛财富中心,工程造价95000元,工期7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设计施工图纸,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5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15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96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条据。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没有全部完成装修工程的所有工程量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现仍有木地板砖没装,其他的工程量未经双方验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部分设计方案。而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就要挟不派工人到施工地干活。被告致使工程延期,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5000元的5‰的违约金,即每天违约金为95000元×5‰=475元/天,现在被告已延期129天,违约金为475元/天129天=61275元。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汉村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不真实,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汉村的起诉。

诉讼费1430元,退还原告周汉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