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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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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男。

原告刘某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双方婚前了解对方,婚后被告无作风问题,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卧龙区八一路212号房产一套、2009年购买的当时价值10.2万现代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