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秀丽,女,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杜秀丽,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改云,女,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付,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景,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某诉被告赵文明、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车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丽、原告李某、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张爱付、被告赵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小霞、被告宏源车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引来、王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张某甲由被告赵文明安排维修宏源车轮公司钢结构厂房,11月19日上午11时许,正在施工的张某甲从所维修的厂房上摔下,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明仅支付1万元。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赵文明、宏源车轮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至今无果,要求被告赵文明、宏源车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234416.77元。
被告赵文明辩称,张某甲与宏源车轮公司是雇佣关系,张某甲的损失应由宏源车轮公司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我给付原告方的1万元是宏源车轮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宏源车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赵文明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订立有加工承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一切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故受害人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受害人张某甲受雇于赵文明,与赵文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出事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施救并拨打120,同时采取果断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之后在赵文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下,先行支付1万元工程款给赵文明,由赵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我公司已尽到应尽的道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赵文明与宏源车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宏源车轮公司作为发包人,赵文明作为承包人,由赵文明承包宏源车轮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维修,承包方式为清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10000元,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95%,留5%质保金1年后付清,承包方按照建筑规范严格施工,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承包方生活费自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赵文明联系准备了安全带、施工工具、设备及一部分工人,工人又联系介绍了其他一部分工人,其中包括张某甲。赵文明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记考勤并通知次日参加工作的工人。2011年11月13日,张某甲在宏源车轮公司房顶施工时,不慎从高约9米的房顶摔下,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775.94元,11月19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1日,赵文明从宏源车轮公司领取维修房顶款10000元,当日交给张某甲哥哥张爱付。
另查明,张某甲系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家岗村人,杜秀丽系其妻,生育有儿子李某、张某乙2人,李某2001年1月25日生,张某乙2009年8月14日生,母亲李改云1936年1月15日生,育有子女5人。原告提供交通、餐饮票据294张共计3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户口页8张、医疗票据4张、村委会证明1份、张某甲死亡证明1份、门诊手册1份、交通、住宿、误工票据294张,被告赵文明提交的收条1张、证人张有军、杜全平当庭证言,被告宏源车轮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气象资料使用证明1份、收到条1张、单据4张、公司进出证2份、光盘1份、证人蒋志芳、杨金全、侯金岗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文明以其个人名义与宏源车轮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赵文明负责提供施工工具、设备等,且由其负责通知施工的工人并记考勤,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张某甲利用赵文明提供的劳动场所、劳动工具等条件,完成指示工作,按天领取报酬,比较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成分,因此张某甲与赵文明之间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对于赵文明提供证人证明其与其他工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交全部合伙人名单及证言,出庭的2名证人对赵文明与宏源车轮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具体金额均不清楚,且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1年后给付,与证人所称修缮款扣除其他费用后平分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对赵文明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赵文明为宏源车轮公司修缮房屋,是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自己独立完成修缮工作,完成劳动成果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且修缮房屋所使用的劳动工具也由赵文明自行携带,因此赵文明与宏源车轮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条款,因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关于“对劳动者应实行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宏源车轮公司,选定自然人从事房顶修缮这种专业性较强的高空危险性劳动,没有尽到核查对方是否具有从事该项劳动的能力或资格的责任,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张某甲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赵文明作为雇主,对张某甲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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