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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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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丽、李改云、李某、张某某与赵文明、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秀丽,女,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杜秀丽,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改云,女,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付,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秀丽,女,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杜秀丽,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改云,女,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付,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景,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秀丽、李改云李某某某诉被告文明、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车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丽、原告李某、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张爱付、被告赵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小霞、被告宏源车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引来、王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张某甲由被告赵文明安排维修宏源车轮公司钢结构厂房,11月19日上午11时许,正在施工的张某甲从所维修的厂房上摔下,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明仅支付1万元。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赵文明、宏源车轮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至今无果,要求被告赵文明、宏源车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234416.77元。

被告赵文明辩称,张某甲与宏源车轮公司是雇佣关系,张某甲的损失应由宏源车轮公司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我给付原告方的1万元是宏源车轮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宏源车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赵文明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订立有加工承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一切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故受害人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受害人张某甲受雇于赵文明,与赵文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出事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施救并拨打120,同时采取果断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之后在赵文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下,先行支付1万元工程款给赵文明,由赵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我公司已尽到应尽的道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赵文明与宏源车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宏源车轮公司作为发包人,赵文明作为承包人,由赵文明承包宏源车轮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维修,承包方式为清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10000元,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95%,留5%质保金1年后付清,承包方按照建筑规范严格施工,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承包方生活费自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赵文明联系准备了安全带、施工工具、设备及一部分工人,工人又联系介绍了其他一部分工人,其中包括张某甲。赵文明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记考勤并通知次日参加工作的工人。2011年11月13日,张某甲在宏源车轮公司房顶施工时,不慎从高约9米的房顶摔下,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775.94元,11月19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1日,赵文明从宏源车轮公司领取维修房顶款10000元,当日交给张某甲哥哥张爱付。

另查明,张某甲系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家岗村人,杜秀丽系其妻,生育有儿子李某、张某乙2人,李某2001年1月25日生,张某乙2009年8月14日生,母亲李改云1936年1月15日生,育有子女5人。原告提供交通、餐饮票据294张共计3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户口页8张、医疗票据4张、村委会证明1份、张某甲死亡证明1份、门诊手册1份、交通、住宿、误工票据294张,被告赵文明提交的收条1张、证人张有军、杜全平当庭证言,被告宏源车轮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气象资料使用证明1份、收到条1张、单据4张、公司进出证2份、光盘1份、证人蒋志芳、杨金全、侯金岗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文明以其个人名义与宏源车轮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赵文明负责提供施工工具、设备等,且由其负责通知施工的工人并记考勤,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张某甲利用赵文明提供的劳动场所、劳动工具等条件,完成指示工作,按天领取报酬,比较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成分,因此张某甲与赵文明之间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对于赵文明提供证人证明其与其他工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交全部合伙人名单及证言,出庭的2名证人对赵文明与宏源车轮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具体金额均不清楚,且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1年后给付,与证人所称修缮款扣除其他费用后平分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对赵文明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赵文明为宏源车轮公司修缮房屋,是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自己独立完成修缮工作,完成劳动成果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且修缮房屋所使用的劳动工具也由赵文明自行携带,因此赵文明与宏源车轮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条款,因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关于“对劳动者应实行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宏源车轮公司,选定自然人从事房顶修缮这种专业性较强的高空危险性劳动,没有尽到核查对方是否具有从事该项劳动的能力或资格的责任,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张某甲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赵文明作为雇主,对张某甲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