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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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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德文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钱德文,安阳市龙安区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钱德文,安阳市龙安区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德文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书香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安阳书香园x号楼工地,被告每月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日交纳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截止2011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8324元拒付,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8324元及滞纳金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个体经营的安阳市龙安区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安阳书香园x号楼工地,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5元,每月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指派付某某、陈某某为租赁材料主管人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截止2011年6月16日,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累计应付原告租金118324元,但其仅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租金仅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租金68324元未付,导致诉讼。

另查明,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书香园建筑工程,2012年5月,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关于滞纳金的诉请,要求滞纳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入库清单14张、出库清单23张、租金结算清单5张、(2012)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以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仅归还了租赁物,尚欠原告租金68324元至今未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七建公司书香园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书香园建筑工程,现更名为本案被告,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832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55000元,未超过未履行部分金额,比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德文租金68324元、滞纳金55000元,共计123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