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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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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呼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呼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杜某甲,男。 原告呼某甲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呼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呼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杜某甲,男。

原告呼某甲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乙、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5日在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一女孩呼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而且天天酗酒,醉酒后经常在屋内、床上小便,原告父亲劝说几句,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说其就是这样,要戒酒没门儿。被告因喝酒外债累累,造成生活拮据,夫妻为此经常生气,被告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母亲没有看护好女儿为由辱骂和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被告的不良行为和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呼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元(每月200元直至女儿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5日结婚,婚后三个月便怀孕,并生育一女孩,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一直很顺畅。由于我是上门女婿,在原告家生活是双方同意认可的事实,我对这个家还是很负责任的,我们结婚时家俱、用品全由我购买,婚后为了生活我在外打工挣钱来支撑这个家,原告及其父母全部在家赋闲,全家开销由我负担,原告说我游手好闲不是事实。作为男人打工在外应酬,偶尔醉酒也是正常的,一人挣钱,全家消费,生活拮据在所难免,说我在外因喝酒外债累累不是事实。为了全家生活我一边打工一边在家搞养殖,我用打工挣来的钱养种兔、家兔,但原告与其父母为了自己花钱方便,竟然不经过我同意将家中所养的200多只兔子(价值2万余元)全部变卖,人为制造家庭矛盾。日常生活中家人有矛盾是正常的,原告不能因为有矛盾就提出离婚,伤害感情。双方应各自检讨自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呼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页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在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证,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呼某某年幼,如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应再次给予双方相互沟通和谅解的机会,以促双方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呼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马 小 新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