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294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于2007年10月26日,原告的母亲王某甲与被告刘乙于2007年12月18日通过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对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甲抚养,被告在原告上小学前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支付,上学以后双方协商抚养费的增减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12月底,便不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914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给抚养费一是因为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看孩子,二是被告现在失业已半年,母亲又患脑瘤晚期,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生于2007年10月26日,原告的母亲王某甲与被告刘乙于2007年12月18日通过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对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甲抚养,被告在原告上小学前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待原告上学以后双方再协商抚养费的增减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12月底,便不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91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存折复印件两份、离婚证一份、抚养协议书一份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抚养费。虽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但综合现在的生活水平,每月24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健康成长的需要,现原告要求提高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因被告不同意,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母亲不让其看孩子,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母亲主张探视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的生活费40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785元,由被告刘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