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李凤各,又名(李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女,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朱如放,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玉庆,男。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各诉被告祁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各委托代理人李玉凤、朱如放、被告祁玉庆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三家庄村处,被告祁玉庆驾驶豫Exxxxx号小型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家庄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凤各受伤以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3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玉庆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13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9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祁玉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应按6:4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2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比例承担,误工费按公安部的误工损失评定系则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按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祁玉庆驾驶豫Exxxxx号小型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家庄村时,与原告李凤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凤各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3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玉庆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要求术后3个月内勿下地。住院期间被告祁玉庆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2011年11月30日,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爱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工地工作。
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5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2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376.66元。
另查明:豫Exx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父亲李现某,1944年11月2日生,母亲程香某,1946年5月14日生。原告父母共育有6个子女。原告有一女王逍某,1999年2月3日生,一子王武某,2004年11月25日生,以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凤各及其家人户口本1份、李凤各丈夫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祁玉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鉴定书1份、X光片8张、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通知单1份、费用清单4页、评估意见书1份、支具和陪护椅票据2张、三家庄龙祥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西齐继村证明1份、第一防腐工程公司证明1份、河北昌盛建筑公司证明1份、广告页2份、票据3张、李营村证明1份、商城社区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拖车费发票1张、照片3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豫Exxxxx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祁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祁玉庆赔偿80%。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82.9元,属其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以予支持。支具和陪护椅子的费用均系三联单,且无使用人的姓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明,均无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要求术后3个月内勿下地,故原告误工期间按111天计算,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3481元/年÷365天×111天=714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21851元/年÷365天×111天=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0元、拖车费1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及天数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三家庄村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194.8元/年×10%×20年=36389.6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母、子女共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6人×13年×10%=935元,其母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6人×14年×10%=1007元,其女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2人×5年×10%=1079元,其子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2人×11年×10%=2375元,其残疾赔偿金共41785.6元。以上损失共计84313.5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670.6元。被告祁玉庆赔偿剩余损失的80%为10914.32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2500元,被告祁玉庆再给付原告841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各70670.6元;
二、被告祁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各8414.32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原告李凤各负担840元,被告祁玉庆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