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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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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林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办事处苏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保林,男。 委托代理人安和印,男。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办事处苏七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进喜,村长。 委托代理人苏新民,男,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保林,男。

委托代理人安和印,男。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办事处苏七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进喜,村长。

委托代理人苏新民,男,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林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办事处苏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七里村委会)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20日,被告因村办轧钢厂资金周转困难,经当时村长苏海某手原告9000元,约定月息1.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994年9月归还300余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1992年因村办轧钢厂需要资金,曾向村民集资,向原告集资9000元,集资款专门设有账本由村会计负责,经查对账目,被告先后6次付给原告本息10500元,尚欠3858.4元于1997年全部转给了轧钢厂承包人苏某。1997年7月26日,原告从苏某处取走400元,原告集资款还剩3458.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及利息没有道理。被告向村民集资,月利率均是1分,没有承诺1.2分,原告要求1.2分无事实依据。原告最后一次取款是1997年7月26日,至今已15年,期间从未找过被告和债务接收人苏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标明为集资款,集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系非法集资,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村办企业轧钢厂面向全村村民和外村村民进行集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给付原告10500元,超出原告9000元的本金,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被告因村办轧钢厂需要资金向村民进行集资,其中原告集资9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9000元,用于轧钢厂集资,月息2‰,加盖原告印章。被告1994年9月给付原告利息300元,1997年7月26日,原告领取400元。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现金账载明原告已取走部分集资款,截止1996年12月31日,余额为385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被告提交的取款条1张、现金账2页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或非法向社会集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因其村办轧钢厂向大多村民集资,且原告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为集资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按照上述批复意见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原告10500元集资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其自行制作的现金账,无记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9000元。被告作为集资方,对造成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1994年9月给付利息300元,1997年7月26日,原告又领取款项400元,以上共计7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办事处苏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林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