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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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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颜芳与李宏山、杜宝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张颜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海山,男,汉族。 被告李宏山,男,汉族。 被告杜宝芹,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张颜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海山,男,汉族。

被告李宏山,男,汉族。

被告杜宝芹,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颜芳诉被告李宏山、杜宝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海山、被告李宏山、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芹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宏山驾驶豫Exxxxx号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李东保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及原告张颜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东保两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2012年2月16日,经公安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宏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xx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杜宝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10110.61元。

被告李宏山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宏山驾驶豫Exxxxx号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颜芳、李东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颜芳、李东保两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6日,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宏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134.8元,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项部、胸背部、右肘、右膝、右小腿前侧、右踝、右足均触压痛,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0110.61元。

另查明,豫Exxxxx号车车主为杜宝芹,被告李宏山系其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8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安钢医院注射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张、停车费4张、施救费票据2张、出租车票据1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山驾车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由被告李宏山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34.8元,原告提供的非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煤炭销售,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19780元/年,计算为19780元÷365天×30天=1620元,原告要求5天的护理费218.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车损2865元、鉴定费144元、交通费110元、停车费57元、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349.02元。其中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01元,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由被告李宏山承担,其余7948.02元由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颜芳7948.02元;

二、被告李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颜芳401元;

三、驳回原告张颜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张颜芳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 瑞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