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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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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 被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

被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2日生一子闫某某,由于性格及生活上的差异,原、被告2007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日至周四由原告监护,周五周六由被告监护,这种抚养方式给孩子内心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其今后正常的生活及学习,孩子从小在原告父母家长大,与原告父母有着深厚的感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婚生子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闫某某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目前的抚养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已经履行了5年,对孩子有益,不应变更,本案为抚养关系变更之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闫某某。200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子闫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同承担,每周周日至周四由原告监护,周五、周六由被告监护,被告每周四晚8时从原告处接走孩子,周六晚8时送回原告居住地等内容。12月1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按照约定的方式抚养闫某某。2012年9月28日,闫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在原告处住得多一些,两边跑比较麻烦,跟一个人住比较方便,愿意跟原告在一块居住,让被告有时间时进行探视。被告提交的闫某某字条内容为:闫某某既想经常见到爸爸,也想经常见到妈妈,愿意像以前一样,每周在原告处住几天,在被告处住几天。闫某某平时作文中,表达了跟姥姥、姥爷学游泳、旅游、避暑时的快乐。

另查明,闫某某在鼓楼东小学上学,在原告母亲的户口名下。原告在安阳市电视台工作,月收入2700元左右,在安惠苑同父母同住。被告在安阳广播电视大学工作,在文明小区与父母同住。被告2012年4月及第13个月工资总计应发工资4331元,5月至10月每月应发工资2426元,4月至6月津贴每月1800元,2012年秋教职工招生奖励1900元。2012年8月11日,安政办(2012)120号文件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闫某甲2010年元月至6月绩效工资增资661元,2011年7月以后增资7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1份、闫某某作文7篇、户口页2张、调查笔录1份、工资表4张、津贴发放表3张、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绩效工资审批表2张、招生奖励表1张,被告提交的闫某某字条1张、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2张、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公积金贷款明细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及双方当庭陈述,婚生子闫某某多由原告抚养,闫某某在本院调查时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从闫某某平日作文内容看,其在同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期间,得到了原告父母更多的良好教育,同时,闫某某就读的鼓楼东小学,距离原告居住的安惠苑小区较被告居住的文明小区近且公交便利,闫某某同原告共同生活,更便利于其每天的上下学,并且闫某某户口在原告母亲名下,方便闫某某升学、远行等需要,因此,闫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因此,闫某某由原告抚养并不影响被告对闫某某的探视,与闫某某希望经常见到父母的意愿并不相悖,至于探视方式,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原告拒绝被告探视,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告收入相关证据,被告2012年4月至今的平均月收入为3000余元,因此,抚养费酌定为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闫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闫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闫某某年满18周岁,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三、闫某某年满18周岁前,如因患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共同负担,双方按照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各自承担50%;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闫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