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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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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戊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戊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一女李某丁,2005年生一子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看如何分割财产再说同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但不同意给原告,因原告好几年没有管孩子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7日生一女李某丁,2005年1月31日生一子李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腊月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书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银行存单5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也已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婚生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儿子还小,为让儿子有更好的生活条件,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丁由原告李某戊抚养,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