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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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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良与王玲波、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张保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波,男。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荣,女。 原告张保良诉被告王玲波、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

安阳市龙安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保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波,男。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荣,女。

原告保良诉被告王玲波、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王玲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玲波系战友,被告因家庭购房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24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利息5分。2010年1月15日又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3分。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1年4月,1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1年6月,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尚欠6.55万元。由于此两笔借款均系原告转借,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答应却屡次违约,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6.55万元(2011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5分利,本金5万元,2011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3分利,本金10万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玲波辩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因此欠原告本金应为1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2012年7月,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转由山西水利工程局给付,发生债务转移,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建荣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王玲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2010年1月15日,王玲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王玲波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王玲波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2年3月底前还5万元,2012年4月全部还清。但王玲波仅给付原告2011年5月1日前5万元的利息及2011年7月1日前10万元的利息。2012年6月1日,王玲波又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称该款为利息,被告称系本金。2012年7月4日,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安阳市彰武水库项目部书面通知安阳市水利局彰武水库工程管理局,要求将其名下资金20万元拨付给安阳市醒狮广告公司。被告称安阳市醒狮广告公司系原告所有的公司,本案债务转移给该水库项目部代为清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

另查明,王玲波、张建荣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张、还款协议1份,被告王玲波提交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通知书2份、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安阳水库项目部书面通知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玲波第一笔借款5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第二笔借款1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被告虽答辩时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在庭审质证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按照通常习惯,应先付清利息再归还本金,因此王玲波2012年6月1日给付原告的2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对原告要求归还15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等,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辩称首次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债务发生转移,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安阳市彰武水库项目部书面通知未显示系本案债务及原告同意转移债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波、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被告王玲波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元,诉讼保全费1598元,由被告王玲波、张建荣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