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866号
原告李存文,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吕艳军,总经理。
负责人金霞,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文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铁西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12月入司,1999年5月7日签订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一份。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和《个人代理人保障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公司为个人代理人(不包括业务员、业务主任和保全员)建立养老基金,个人代理人因其他原因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时,按照规定标准领取养老基金帐户余额。2008年2月,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元月开门红”大上业务,一营经理在主管会上要求一营全体主管上“不健康业务”,当时原告提出不同意见,一营经理对原告说停止原告的工作。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反而利用手中的权利进行打击、刁难,使原告不能正常晋升,人为造成团队与原告脱离,使原告的合法收入下降。2008年4月,原告被迫脱离公司,要求被告退还代理押金500元、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个人养老基金及公司补偿部分共计10806.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退还代理押金500元无异议,同意由中保人寿铁西支公司给付。对原告要求退还养老基金和公司补偿部分,同意由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给付,从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个人和公司补偿的养老基金共计8077.34元,2003年前的养老基金2183.36元因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已无法返还,原告应通过合同纠纷来解决,不同意给付利息,鉴定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3月进入中保人寿铁西支公司作个人代理人,1999年1月6日交纳营销押金200元,1999年5月7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同日又交纳营销押金300元。2002年5月31日,中保人寿铁西支公司用原告等个人代理人的养老基金统一购买了国寿团体年金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型),其中原告的养老基金单位供款818.76元,个人供款1364.6元,共计2183.36元。原告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当庭表示不知情,不同意以其养老基金购买保险。后原告又进入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作个人代理人。原告2003年至2008年2月的养老基金共计7943.54元,其中个人提存额与单位提存额均为3971.77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障制度》第四条规定:“公司为个人代理人(不包括业务员、业务主任和保全员)建立养老基金……个人代理人因其他原因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时,按以下标准领取养老基金帐户余额……满10年及以后,个人提存部分100%,公司提存部分100%”。2008年3月,原告离开公司,与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解除个人代理人合同。但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营销押金及养老基金,导致诉讼。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以合同非其本人签名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合同上签名非原告书写,被告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2012年5月10日撤回了管辖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联单据2张、代理合同1份、安国寿发(2003)81号文件1份、工资条2张、工资册3张,二被告提交的国寿团体年金保险保险单1套、2003年至2008年养老基金清单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人寿铁西支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营销押金500元,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同意返还原告2003年至2008年养老基金7943.54元,且原告对该2笔数额表示无异议,对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2003年之前的养老基金,因原告未在中保人寿铁西支公司为其购买的保险合同上签字,且表示不知情,不同意,故该部分养老基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0年。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障制度》的规定,养老基金的个人提存部分和公司提存部分均为100%,原告2003年以前养老基金提存部分为1364.6元,因此公司提存也应为1364.6元,中保人寿安阳分公司应按照2729.2元的数额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存文押金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存文养老基金1067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马 小 新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