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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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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成立诉与耿辉、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宋成立,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辉,男,汉族,市民。 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耿辉、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宋成立,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辉,男,汉族,市民。

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耿辉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成立诉被告耿辉、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担保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汽车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立、被告耿辉、安泰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百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成立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耿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协议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每月5日支付利息,被告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耿辉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辉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被告安泰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被告百川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与耿辉的借款属于社会融资,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应中止审理。原告和耿辉于2011年12月5日、7日两笔借款共9000000元不真实,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和耿辉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耿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耿辉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5日支付利息等。同日,被告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两公司均承诺为被告耿辉向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份额,随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耿辉4500000元,被告耿辉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耿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耿辉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辉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成立提供的证据:1、2011年12月5日借款合同1份;2、2011年12月5日安泰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3、百川汽车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4、耿辉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辉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耿辉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5日支付利息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百川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与耿辉的借款属于社会融资,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应中止审理,且原告和耿辉两笔借款共9000000元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耿辉4500000元,被告耿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耿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辉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两公司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川汽车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辉、安泰担保公司、百川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鉴于被告耿辉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并未超过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成立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耿辉负担(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耿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4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