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崔青叶,女,汉族。
被告高长有,男,汉族。
原告崔青叶诉被告高长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晚1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有争议,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至今未痊愈。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95元、误工费2628元、护理费983.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等共计854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多次经大队调解均未果。被告2012年5月12日在厕所拾砖时,原告儿子要出来打被告,原告在拦其儿子时倒在地上受伤。后来原告用电话线将被告的腿缠住,搂住被告的腿死活不放,被告看原告是女的,就没理她,被告后来掰开原告的手,才解开电话线。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晚1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2012年7月8日作出安公龙(治)决字(2012)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长有将原告崔青叶打伤,经法医鉴定,崔青叶构成轻微伤,高长有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高长有至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崔青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48元,5月13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68.95元、门诊治疗费60元,以上共计4076.95元。崔青叶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8张、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清单4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原告系被告殴打致伤,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76.95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原告系轻型颅脑损伤,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时间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550元。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共计8天,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也系农村居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为145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应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2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291.9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青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9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志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