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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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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庆与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重字第19号 原告李大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厂长。 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新,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重字第19号

原告大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厂长。

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新,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丰,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诉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以下简称第一锅炉厂)、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豫鑫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开始在第一锅炉厂上班,并于1992年底与第一锅炉厂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效益不佳,原告放假回家,第一锅炉厂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辜将原告除名,原告和工友多次信访,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安阳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产权管理科联合下达处理意见,撤销了第一锅炉厂对原告的除名,原告现在和第一锅炉厂还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与第一锅炉厂解除劳动关系,第一锅炉厂依法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0783.52元、医疗保险8737.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964元、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59928元、给付基本生活费43200元,放弃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诉请。第一锅炉厂于2008年开始改制,现已经将资产全部移交豫鑫公司,要求豫鑫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是国企改制中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一锅炉厂改制时对解除合同人员均计算了经济补偿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原告2008年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合同到期时间为2003年,原告于2004年被被告除名,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期限及诉讼时效。豫鑫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了第一锅炉厂,已向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产权公司)支付安置费,原告应向该公司要求。原告与豫鑫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庆于1986年12月到第一锅炉厂上班,1993年5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5月至2003年5月,2002年4月因企业效益不佳,原告长期放假,工资停止发放,期间企业未支付生活费。2004年5月6日,第一锅炉厂下发安一锅(2004)14号文件,做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但该除名决定没有送达原告。

2007年12月28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豫鑫公司达成第一锅炉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受让方承担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原企业所未知的权益和债权、债务由受让方继承,权益由受让方享有,义务由受让方承担。2007年11月2日,国信产权公司收取产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职工安置保证金500万元,其中包括李大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66元(按照平均工资587元计算)。

2006年,第一锅炉厂进行改制,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原告得知被除名,其不服,多次信访,要求按政策给予安置补偿。2008年2月,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室与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管理科对原告等10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第一锅炉厂在办理除名时,未按规定将除名决定送达被除名人,也未将被除名人的人事档案移交失业保险机构。研究决定按上访人员合同到期时间及实际停薪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将其档案移送市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原告等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起复查,该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4月2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

2009年3月26日,原告等10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进行劳动仲裁,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签收后,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仲裁决定。201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一锅炉厂全部资产已交付豫鑫公司。第一锅炉厂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现该企业已经没有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邮寄回执1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企业情况信息1份、被告第一锅炉厂、豫鑫公司提供的第一锅炉厂改制材料1套、转让协议1份、安企改(2007)42号文件1份、情况一览表1份、拖欠解除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汇总表1份、交款收据2张、安一锅(2004)14号文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锅炉厂的劳动合同在2003年5月到期后,第一锅炉厂并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且第一锅炉厂2004年5月6日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在2006年改制时,又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2003年5月之后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5月6日第一锅炉厂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因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并向原告送达,故该除名决定尚未生效,原告与第一锅炉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锅炉厂2007年12月整体转让,属于企业整体行为,所有职工的工龄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社会保险费的计算等在时间上应一致,因此原告与第一锅炉厂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12月28日,第一锅炉厂应按法律规定计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交到国信产权公司的职工安置保证金500万元中包括有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566元,被告按照587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不低于安阳市居民2007年12个月的最低平均工资463元(2007年1月至9月,安阳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10月至12月为65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到2007年12月28日止,工作年限21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2327元,差额1761元,第一锅炉厂应予补偿。原告2002年4月因企业效益不佳放假,工资停止发放,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企业应发给放假职工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按照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宜,因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经过了多次调整,参照逐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生活费酌定按照260元的平均基数计算为宜,截止2007年12月,原告共计放假69个月,生活费应为17940元。第一锅炉厂现已整体出让,按照其与豫鑫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第一锅炉厂所未知的权益和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豫鑫公司继承,故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761元及生活费17940元应由豫鑫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