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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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芋(芈)运枝、袁某某与杨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芋(芈)运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红,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晶晶,女,系袁艺轩母亲。 被告杨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岗,男,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相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芋(芈)运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红,男。

原告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晶晶,女,系袁艺轩母亲。

被告杨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岗,男,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芋(芈)运枝、某某诉被告杨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芋(芈)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红、原告袁艺轩法定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杨秀玲委托代理人朱相海、李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84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8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口角相互殴打,被告只是抓了原告一下,也没什么大伤。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有1000元左右均是检查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用于治疗其伤情,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应根据谁主张谁承担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未对袁艺轩有什么伤害,不知道其伤是怎样来的。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芋(芈)运枝与被告杨秀玲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芋(芈)运枝、袁艺轩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鉴定机构建议袁艺轩3个月后到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10月21日袁艺轩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480元。二原告先后到安阳市中医院、马投涧乡辛庄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588.84元。2012年2月22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公龙(治)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秀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其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岁的婴儿,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因诉讼支出邮寄费4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鉴定书3份、门诊票据5张、处方笺9张、邮寄费票据2张,本院调取的龙安公安分局询问笔录7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处理欠当发生殴打,均存在过错,应对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支出的检查费、治疗费2588.84元系其为诊治伤情、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1480元系袁艺轩在鉴定机构的建议下进行鉴定的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邮寄费40元,系因诉讼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芋(芈)运枝、袁艺轩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4108.84元;

二、驳回原告芋(芈)运枝、袁艺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芋(芈)运枝、袁艺轩负担16元,由被告杨秀玲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