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再初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原审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龙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龙民特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甲,又名杨秀文,男。系申请人杨某乙二哥。申请人杨某乙陈诉,1991年秋天杨某甲患上精神分裂症,2005年因病情加重,同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在安阳市文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案件诉讼中,法院认为对杨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确需认定,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认为,经鉴定,杨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宣告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某乙为杨某甲的监护人。
再审查明,本案申请人为杨某某,非原审认定的申请人杨某乙,杨某乙为被申请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本院委托鉴定,杨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审认定一致。但原审申请人为杨某某,判决误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列为申请人。在当事人未对担任监护人提出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指定了监护人,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龙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宣告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卫民
代理审判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一三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