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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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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书凤、郭存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金融初字第32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利,男,汉族,该社职员。 被告王书凤,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存学,男,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金融初字第32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利,男,汉族,该社职员。

被告王书凤,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存学,男,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书凤、郭存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凤、郭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王书凤在原告处办理担保贷款3万元,月利率9.78‰,用于购内衣料。由被告郭存学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07年8月2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书凤及担保人郭存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书凤未做答辩。

被告郭存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被告王书凤及担保人郭存学与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简称夏蕾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王书凤因购内衣料,向夏蕾信用社担保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9.78‰,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郭存学作为王书凤向夏蕾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书凤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王书凤到期未偿还信用社贷款,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夏蕾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王书凤发放了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凤按约偿还夏蕾信用社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123号批复,安阳市市区夏蕾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其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书凤、郭存学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5月15日法院书面通知原告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201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1054号裁定生效后,201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书凤、郭存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部分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有关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王书凤、郭存学身份证明,郭存学担保承诺书,(2009)龙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豫银监复(2007)123号批复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夏蕾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夏蕾信用社作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夏蕾信用社可以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向被告行使债权。夏蕾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书凤偿还本金3万元及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存学作为被告王书凤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郭存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书凤、郭存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卫

代理审判员  尚增法

代理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