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黄和基,男,1956年11月出生。
被告胡清,男,1988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和基与被告胡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基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胡清驾驶豫SL093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涩港中心街掉头时,与原告黄和基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胡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清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胡清驾驶豫SL0934号轿车在罗山县灵山镇涩港中心街掉头时,与原告黄和基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黄和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自行协商赔偿将车辆撤离现场,协商未果。原告黄和基伤后入住罗山县灵山镇卫生院进行医治,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50元。原告黄和基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1月余;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和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5年1月20日,原告黄和基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和基伤后误工日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日为30日。原告黄和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豫SL093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91张及租车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为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对原告提供的不规范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黄和基出示修车收据一张,金额为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误工费4175.4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960元;4、车辆损失费760元;三、鉴定费660元。合计11715.4元。
另查明,原告黄和基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证字(2014)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罗山县灵山卫生院的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租车证明、车辆维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黄和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和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和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L093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胡清全部承担。原告提供一张金额760元的修车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其车辆损坏维修的事实真实存在,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黄和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黄和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黄和基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误工费4175.4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3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400元,属于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全额赔付,上述4至6项损失额共计7015.4元,属于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全额赔付,上述第7项损失3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全额赔付。上述第8项损失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胡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黄和基各项损失9715元(2400元+7015.4元+300元),被告胡清赔偿原告黄和基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和基各项损失共计9715元。
被告胡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基法医鉴定费损失600元。
驳回原告黄和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黄和基负担11元,被告胡清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