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汪国林,男,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祖平,男,197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59岁,汉族,罗山县彭新镇政府干部。
被告陈先权,男,1968年3月出生。
原告汪国林与被告吴祖平、陈先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被告吴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与被告陈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林诉称,2013年,经付士军介绍,我给被告吴祖平打工。2013年11月16日开始,我与吴祖平给被告陈先权位于铁铺乡街道怡馨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我主要从事油漆及涂料粉刷。2013年12月9日上午8点多,我在从人字梯下来捡拾掉落地上的砂纸架时,不慎从梯上摔下受伤。事后,被告吴祖平仅给付1000元检查费,我为减少开支,一直在家忍痛静养,没有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3万元(待评残后确定具体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增加为53940.28元。
被告吴祖平辩称,其与原告汪国林在给陈先权装修房子过程中共同劳动,工钱平均分配,都是提供劳务者,其不是汪国林的老板,原告汪国林将其推上被告席,实属责任主体识别错误。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不是由于脚手架断裂或倒塌所致,而是因原告自己的行为过错造成的。另外,原告诉称其受伤后在家忍痛静养,没有住院治疗,说明其伤情不严重,不存在护理期与营养期,且原告伤后不久即在铁铺镇蔡楼街上开三轮,也不存在什么误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先权辩称,给我装修房子的有汪国林、吴祖平与付士军三人,他们自带工具属于合伙关系,挣的钱三人平分,不存在我将装修房子的活包给哪个人,活干完后我将工钱8400元给了吴祖平。原告伤后还干了重活,其骨质增生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吴祖平与付士军给被告陈先权位于罗山县铁铺镇街道怡馨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中由于人手不够,被告吴祖平安排付士军联系人来干活。后原告汪国林经付士军介绍,加入到给陈先权房子的装修工程中,原告主要从事油漆及涂料的粉刷。被告陈先权房屋装修的活系陈先权与吴祖平联系的,装修所用工具均由吴祖平提供,装修的工程款由陈先权与吴祖平结算支付。原告汪国林来给陈先权房子装修干活时,被告吴祖平就汪国林工资报酬与汪国林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9日上午,汪国林与吴祖平在陈先权房屋一层打砂纸,施工作业过程中砂纸架掉在地上,原告汪国林在从人字梯下来捡拾掉落的砂纸架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汪国林受伤后,被告吴祖平与陈先权及时包车将原告送往罗山县彭新镇卫生院检查,该院诊断原告汪国林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相关车费、检查费及医药费由被告陈先权垫付,庭审中,被告陈先权陈述其垫付款金额为3000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付款凭证提交本院。2014年1月7日,原告汪国林到信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其伤情为腰2椎体变扁,呈楔形变,腰2椎体呈STIR高信号表现。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080元,该次检查时,被告吴祖平委托中巴车司机何亮龙转交给原告检查治疗费1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汪国林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做X线检查,其伤情为腰2椎体呈楔形变,椎体前缘骨块移位明显。2014年6月2日,原告汪国林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做X线检查,其伤情为腰2椎体呈楔形变,椎体前缘骨质增生,可见骨桥形成。原告两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检查的支出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报销凭证,该两次检查开支金额本院无法认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汪国林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其伤情为腰2椎体呈楔形变,椎体前缘骨质增生,可见骨桥形成。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2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汪国林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国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中,原告汪国林向本院提交的其变更增加赔偿金额以后的赔偿费用清单内容为:1、残疾赔偿金3766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8351.3元;4、护理费4776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994元;7、医疗费199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4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原告自认承担30%部分。
另查明,原告汪国林生于1967年7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汪凯,生于1996年11月20日,其子汪旋生于2010年4月24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山县彭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何亮龙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告陈先权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祖平完成,被告吴祖平在装修中人手不够,让付士军联系原告汪国林来干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汪国林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吴祖平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汪国林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谨慎施工义务,其在下人字梯捡拾掉落地上的砂纸架时不慎从梯上摔下受伤,可以认定汪国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的过失,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先权将其房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祖平,陈先权依法应与吴祖平对汪国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汪国林承担自身各项损失的50%,被告陈先权、吴祖平共同承担汪国林各项损失的50%。被告吴祖平、陈先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汪国林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200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43元,其中汪凯643.81元(6438.12元/年×1年×20%÷2),汪旋9281.62元(6438.12元/年×(12月×14+5月)×20%÷2];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1-8项损失共计64621.5元,被告吴祖平、陈先权应承担32310.75元(64621.5÷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吴祖平、陈先权共应赔偿原告汪国林各项损失合计为37311元(32310.75元+5000元),扣除吴祖平已垫付的100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36311元。关于被告陈先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问题,因陈先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垫付费用凭证,其垫付费用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有关其垫付费用原告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也无法计算予以扣抵其应支付的赔偿款,被告陈先权就该项权益可另行向原告汪国林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国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311元,被告陈先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汪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汪国林负担375元,被告吴祖平、陈先权共同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