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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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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汤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罗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与被告己分居,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2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生一女,取名汤某甲;2012年1月15日生一子,取名汤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十五年之久,且生育有子女,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虽彼此有误会,但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