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江某,男,199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199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
原告江某与被告熊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刘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3年腊月28日,原告江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熊某在浙江台州务工,原告江某在广东东莞务工,双方之间仅于2014年6月份见过一次面,便于农历2014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熊某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就提出与原告“离婚”,之后于2014年农历冬月17日将随身物品、衣物、首饰带走,回到父母家中,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家。原告本想与被告熊某共同生活,还向亲戚朋友借钱,将被告熊某娶进家门,被告熊某脾气古怪暴躁,双方无法沟通,被告熊某多次提出分开,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熊某辩称,一、原告江某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熊某仅收到江某给予的现金30001元及部分食品(挑子物品),并非江某所诉称的87000元;被告熊某收到30001元现金后全部用于置办嫁妆、压箱礼金等;被告熊某依约同江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江某送给被告的食品(挑子物品)属赠送且在婚礼中消耗,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二、江某的返还请求属于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三、不管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来说,在这场短暂的婚姻中损失较大的一方是被告熊某。四、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因本案情节与该条款规定情况并不完全相符,该条款不能生硬地适用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应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对于本案彩礼的退还问题,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直接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显然有失公平。五、本案诉争返还的财产属目的性赠与财产,在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江某不得随便行使赠与撤销权。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秉承公平、公序良俗的原则,对于双方已行婚礼、共同生活的事实及熊某有较大付出和损失事实给予考虑,对于江某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其从没有收过江某及其家人给付的彩礼,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熊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接受江某给付的彩礼是其个人行为,与其父母无关。三、熊某只收到江某给付的30001元彩礼和食品(挑子物品),而不是江某所称的87000元,且熊某收到彩礼后都用于置办嫁妆,已全部带到江某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28日,原告江某经媒人施玉平介绍与被告熊某相识,当日,江某母亲给付熊某“见面”礼金10001元。2014年正月6日,被告熊某及其娘家人按习俗到原告江某家“看家”,当日,原告江某母亲给付熊某“看家”礼金20000元。同年8月份,原告江某的姐姐江艳青到被告熊某娘家拿熊某的“年庚”,并给付被告熊某的母亲刘某某礼金10000元及礼品(礼品品牌及数量、价格不详),有江艳青当庭陈述佐证。同年农历9月25日,原告江某及其堂兄江潇和司机三人按习俗一块到被告熊某娘家送“日子”,并给付熊某母亲刘某某现金10000元及一挑礼菜(礼菜价格不详),有江潇当庭陈述佐证。同年农历10月5日,江潇与江文及司机三人按习俗一块到被告熊某娘家送“上头挑”,并给付被告熊某母亲刘某某现金20000元及两挑礼菜(礼菜具体价格不详),有江潇当庭陈述佐证。同年十月一日放假期间,原告江某的母亲带熊某到罗山县城关老凤祥银楼为熊某购买“三金”(戒指、项链、吊坠、耳环),支付现金12307元,有罗山县城关老凤祥银楼出具的收据佐证。同年农历10月6日,原告江某与被告熊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其没有收过原告给付的“年庚”礼金10000元、“送日子”礼金10000元、“上头挑子”礼金20000元及“三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熊某提供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内容为:一、海信彩电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共计6700元;二、绿佳电动车一辆计2900元;三、椅子两张计300元;四、晾衣架一个计120元;五、电脑桌椅一套计1500元;六、茶具一套计1388元;七、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床单两床、被罩四床)计7000元;八、水瓶(两个)、盆(四个)、桶、洗衣板、洗脸架、皮箱等其他生活用品计1000元;九、压箱礼金计10000元。合计30908元。针对被告提供的陪嫁清单,原告陈述,电动车、床上用品已被被告带回娘家了,皮箱没有,压箱礼金10000元没有见过,电脑桌椅是之前买的不是陪嫁过来的,清单上其他物品是被告方买的,现在原告家中。被告刘某某陈述,其女儿只拉回六床被子,床上用品四件套等都没有拉回,电动车不在被告家中。另外,被告熊某某陈述,原告江某同熊某“三天回门”时,其给付江某20000元礼金。原告江某陈述,其与熊某“三天回门”时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万元礼金。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陈述各异的部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熊某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有一个多月,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双方没有和好希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购买物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解除婚约后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现金彩礼70001元、价值12307元的“三金”首饰及部分礼品(品牌及价格不详),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方陪嫁有家电、生活用品等物品给原告,且大部分物品尚留在原告家中,本院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双方的陈述,酌定尚留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折价为18000元,该物品折价款抵作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诉讼中,被告陈述按照农村习俗其给付有原告压箱礼金10000元,原告陈述没有见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该项礼金,故被告给付的10000元压箱礼金本院予以认可,该款项也应抵作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但被告陈述其给付原告“三天回门”礼金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熊某、刘某某、熊某某返还原告江某彩礼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刘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某彩礼款50000元;
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840元,被告熊某、刘某某、熊某某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