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李某,女,1982年6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花天酒地,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外与杨姓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先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该两名子女现随其祖母共同生活。2009年9月29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出具女儿刘某甲出具的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的证言。诉讼中,原告未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如何处置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刘姝研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以上,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有两个小孩,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较为适宜,且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已满十周岁,其在庭审中出具证言称其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该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被告均应当支付对方子女抚育费,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双方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对方子女抚育费4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主张,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双方离婚后若有纠纷,可就该部分内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双方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两名子女各自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对方子女抚育费400元,按年度给付,每年子女抚育费均于当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