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李培书,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淑娟,女,196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雷,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书与被告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书的法定代理人王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李雷、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书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豫SR1156号轿车沿312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计生办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由南进入312国道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同时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等共计431219.02元。
被告李雷称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本人也愿意尽量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豫SR1156号轿车沿312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计生办门前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李培书驾驶由南进入312国道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培书受伤,两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8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脊椎应力性骨折,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髌骨骨折,脑外伤后尿崩症,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院内支付医疗费用73699.60元。院外支出医药费51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人血白蛋白2瓶1600元,钙赖氨酸10盒290元,成人纸尿片及湿巾共计249元,营养粉420元,陪护床960元,竹床115元,收音机100元。2014年10月22日,罗山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身体恢复需非医保用药钙赖氨酸片,人血白蛋白等需院外药房另行购买。2014年12月25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因有颜面损毁、手指损伤、关节功能受限,需整形恢复,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受本院委托,2015年1月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培书因车祸致头、面部皮裂伤、面骨多发性骨折遗留面部不规则条状疤痕约13CM评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遗留右膝关节软组织内异物,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预估5000元。2014年12月24日,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为Ⅶ伤残。在息州法医鉴定所支出司法鉴定费1907元,在信阳申城司法鉴定所支出检查及司法鉴定费3061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出事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2013年11月8日购买),价值3800元。交通费计4272元。原告为某某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编人员,月工资为2629元。2015年1月12日某某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李培书因为一直没有来我单位上班,从2014年6月起停发其工资至其重新上班为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付古秀,出生于1934年5月,为农业户口,付古秀共有两名子女。肇事车辆豫SR1156号轿车属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李雷共给付原告6.5万元现金。2014年6月6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培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2014年10月22日、12月25日罗山县人民医院证明,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申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购买电动车及其他发票,楠杆镇委员会证明,楠杆镇樊珍村委员会证明。2015年1月12日罗山县某某镇计生服务中心证明,被告李雷的付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李雷驾驶车辆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李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雷依法应承担致伤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豫SR1156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项目的经济损失,则由被告李雷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73699.6元+515元)计74214.6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取膝关节周围异物)和10000元(颜面损毁、手指损伤、关节功能受限等需整形、修复)共计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共计95454.6元。伤残费用项目下包括1、误工费25063元[(226天+60天)×2629元÷30天)],2、护理费25938元[(148天×2+30天)×29041元/年÷365天],3、交通费4272元(由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另2272元由被告李雷承担),4、残疾赔偿金197103元(22398.03元×20年×44%),5、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元(5627.75元×5年÷2×44%),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共计281294元。其他损失包括车损3800元,非医保用药计2310元(人造白蛋白、钙赖氨酸片、蛋白营养费)、1424元(成人纸尿片、竹床、陪护床费、收音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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