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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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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生诉刘明富、刘绍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书生,男,1951年8月出生。 被告刘明富,男,1962年7月出生。 被告刘绍忠,男。 原告李书生与被告刘明富、刘绍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富

(2015)罗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书生,男,1951年8月出生。

被告刘明富,男,1962年7月出生。

被告刘绍忠,男。

原告李书生与被告刘明富、刘绍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富、刘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底,被告刘绍忠趁原告一家人在外地打工之际,将其父亲刘明富原住宅拆除,翻建成前栋为两间两层、后栋为两间一层,长约15米的一宅一院。被告刘绍忠为将其房屋院墙拉直,擅自将原告12.2米的院墙拆除,并侵占原告约15平方米的院子。2011年底,原告一家回家过春节时才知道自己家院墙被拆、院子被侵占,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此事,均未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院子、二被告恢复原告的院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刘明富未予答辩。

被告刘绍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李书生在罗山县朱堂乡西街自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建筑面积94.99平方米,其于1992年申请办理了房权证,该房权证登记记载,李书生土地使用面积为267.35平方米,其中超占土地面积67.35平方米(未注明具体超占土地位置),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从原告李书生提供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记载载明,李书生房屋西至与刘明富共院墙和借刘明富墙为界。庭审中原告李书生陈述,2010年二被告趁原告一家人不在家之际,与原告的哥哥李书德协议,由李书德将原告的土地卖给二被告扩建、翻建房屋,李书德得款5000元后没有交给原告,二被告付款后擅自将原告房屋西侧院落的院墙(约12.2米长)拆除,将其房屋墙体建在原告院子内,侵占原告土地面积约15平方米,但原告未就李书德与二被告达成宅基地对调协议是否有效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罗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宅基地对调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问题。本案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界限不明,且其房权证上显示有超占土地面积,致使本院不能准确断双方争议土地使用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