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51号
被告杨某,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两婚生子现均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均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人每月350元。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子女抚养费各350元,至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