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天祥与被告胡亚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谢天祥,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亚涛,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

(2014)罗民初字第923号

告谢天祥,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亚涛,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光明村长城阳光华府2号楼1单元1402号。

告谢天祥与被告胡亚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胡亚涛、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其驾驶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胡亚涛驾驶的豫ST2508号车相撞,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448.5元。

被告胡亚涛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钱应退给我。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许,谢天祥驾驶“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胡亚涛驾驶的豫ST2508号车相撞,致谢天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天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亚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谢天祥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6778.5元。门诊收费451元。2014年7月2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天祥右侧外踝骨折及踝关节软组织撕脱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胡亚涛驾驶的车辆豫ST2508号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胡亚涛支付了6951元用于谢天祥伤后治疗。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亚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胡亚涛驾驶豫ST250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先行理赔。经审核谢天祥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229.5元;2、护理费4773.6元(60×29041元/年÷365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误工费8040.66元(120×244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16×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辆维修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304.3元。该款未超出保险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天祥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9304.3元(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退还胡亚涛先期支付的69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1元,由谢天祥负担50元,胡亚涛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