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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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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黎某某,女,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5)罗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前进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生活中被告向其隐瞒家中的一切财务状况,并不给其钱花。加之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其治疗。为了摆脱目前状况,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近来虽有点误会,但原、被告仍有较深的感情,并有一对非常可爱的儿女,只要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一定能使家庭幸福美满,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于2011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庭审中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