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秦真应,男,196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柳,女,1964年7月出生。
被告张群,男,1982年11月出生。
原告秦真应诉被告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真应的诉讼代理人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真应诉称,原告系饲料销售商,被告是养鸡场老板,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群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张群为了养鸡多次在原告秦真应处购买玉米饲料。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群共欠原告秦真应玉米饲料款2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张,内容为“今欠现金(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张群2014年1月2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秦真应出售玉米饲料给被告张群用于养鸡,经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700元拒绝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秦真应持欠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真应玉米饲料款2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涛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刘自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