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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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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少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2015)罗少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短暂交往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2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12月23日双方才到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