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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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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顺诉张树奎、刘好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时间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韩顺,男,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奎,男,1960年3月出生。 被告刘好朋,男,1990年6月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杰,男,1979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

(2014)罗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韩顺,男,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奎,男,1960年3月出生。

被告刘好朋,男,1990年6月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杰,男,1979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顺与被告张树奎、被告刘好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和被告张树奎、被告刘好朋的委托代理人吕伟杰、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顺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彭新镇万寿村黄冲组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张树奎驾驶的豫S85498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于被告张树奎车速过快,两车避让不开引起刮撞,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93021.21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066.71元由被告刘好朋支付。被告张树奎驾驶的豫S85498号轻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好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待评残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3021.21元、后期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5103.3元、护理费7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元、摩托车维修费750元、交通费2213元、鉴定费1900元、电话费100元,合计201402.97元,扣除被告刘好朋垫付的92066.71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9336.26元。

被告张树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受雇于被告刘好朋,事故发生时其按被告刘好朋的安排出车,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刘好朋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救治,被告张树奎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豫S85498号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符合赔偿条件时,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金额过高,电话费、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树奎驾驶豫S8549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彭新镇万寿村黄冲组门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黄冲组道路的窄路急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韩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开引起刮撞,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西渠坡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罗公交认(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92066.71元。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韩顺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4月22日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群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并大面积皮肤剥脱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外固定架钉道清洁;2、根据拍片情况、指导功能训练,视骨愈合情况适时去除外固定架;3、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需行植骨手术或行其他手术治疗;4、建议休息一年,届时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治疗或继续休息;5、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群损伤、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并大面积皮肤剥脱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顺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另支付检查、处置等费用954.5元。原告另提供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5张计款750元、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2213元和电话费100元的票据一张。被告张树奎驾驶的豫S85498号轻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好朋所有,该车于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好朋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现金70500元,支付原告做手术时的输血费3080元,原告另从罗山县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刘好朋交纳的事故押金23000元,以上合计96580元。

另查明,原告韩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丁文秀婚后在罗山县潘新镇街道从事木器加工销售,并在潘新镇南北大街购买有房屋,双方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强。原告父亲韩长喜(1931年3月3日出生)和母亲刘务珍(1940年6月3日出生)共生育有二子一女,从2004年起,原告韩顺的父母亲就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