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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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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丽与陈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韩丽,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传坤,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韩丽与被告陈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与被告陈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2015)罗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韩丽,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传坤,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韩丽与被告陈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与被告陈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驾驶豫SCU026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传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原告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691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8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眼镜费588元、贴膏药费440元、疤痕药费421.4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553.3万元。

被告陈传坤辩称,原告骑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自己撞到我车轮上摔伤的,我只承担部分住院医疗费,医疗费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共同承担,其它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CU02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路段高湾路口左转弯时,在机动车道上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济南轻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32日,共开支医疗费6917.9元。另原告开支罗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71.4元、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贴膏药费44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右腓骨小头隐匿性骨折,胫骨、股骨挫伤;3、多处软组织伤;4、牙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白条三张:1、2015年4月19日济南轻骑罗山总经销收据一张,金额1400元,用以证明其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2、2015年4月4日华联商厦商品销售单一张,金额588元,用以证明眼镜费588元;3、购物清单一张,金额350元,用以证明疤痕药费。

另查明,原告为某某县人民医院护士,其月工资3000元。某某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已停发其全部工资。被告陈传坤所有的豫SCU026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医疗类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类费用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豫SCU026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传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传坤所有的豫SCU026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5年4月19日济南轻骑罗山总经销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因该收据系白条,且该损失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5年4月4日华联商厦商品销售单一张,用以证明眼镜费588元,因该销售单系白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在该次事故中损坏,故该眼镜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购物清单一张,金额350元,用以证明疤痕药费,因该购物清单系白条,故该清单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7429.3元,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4、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9000元,因某某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已停发其全部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200元(3000元÷30×32日),5、原告要求护理费238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医疗类费用合计8929.3元由被告赔偿;4-5项伤残类费用合计558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共计赔偿145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坤赔偿原告韩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515.3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韩丽负担589元,被告陈传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杨前国

审判员 张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