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49号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与被告己分居,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