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厉忠敏,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勇,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厉忠敏与被告陈志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陈志勇、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陈志勇驾驶豫S92648号轿车在罗山县青山镇双桥至五里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陈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581.26元。
被告陈志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但我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合法保险手续后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但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55分,被告陈志勇驾驶豫S92648号小型轿车行驶在罗山县青山镇双桥至五里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厉忠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陈志勇负全部责任,厉忠敏不负事故责任。厉忠敏伤后就诊于青山镇医院,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5日,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8周。支付医疗费2008.34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核磁共振费600元,共计2728.34元,其中陈志勇垫支457元。肇事车豫S92648号轿车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青山医院病历,青山镇卫生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报销凭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陈志勇驾车不慎撞伤原告厉忠敏,且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勇依法应当对原告厉忠敏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豫S92648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保险合同约定,该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志勇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中医疗费27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计3978.34元。伤残费用项目误工费按67天计算为4663元(25402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50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6713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978.34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6713元,计10691.34元。原告获偿后退还被告陈志勇垫付的费用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厉忠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91.34元。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