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91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传虎与被告许正、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虎、被告许正、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虎诉称,被告许正驾车左转弯时由于路面湿滑冲入右沟内,致许正、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罗山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许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许正驾驶的豫ST2136号车辆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85.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正辩称,我的车是出租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损失;对于本案我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鹏远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与本案无关,原告系车上人员,我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许正驾驶豫ST2136号轿车,沿罗山县莽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莽潘路闵水村徐棚路段,行经左弯道时由于路面湿滑冲入路右沟内,致许正、周传虎、徐秀华、胡秀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许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传虎、徐秀华、胡秀辉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传虎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莽张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76.90元。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6338.20元。2014年6月23日周传虎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颈椎轻度滑脱;⒉颈椎间盘突出;⒊椎管狭窄;⒋颅脑外伤,颞顶部头皮挫伤;⒌背部软组织伤;⒍肝血管瘤。出院医嘱为⒈院外对症治疗;⒉注意休息(3个月);⒊不适随诊。病历的出院记录显示为出院医嘱为嘱其院外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许正驾驶的豫ST2136号轿车与鹏远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诉讼中,周传虎称其因肝血管瘤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68.91元,挂号费7元,并称因该次检查支付床位费1405元,并提供2014年5月23日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周传虎称因其伤疼,其到罗山民生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32.80元,并提供购药小票一张予以证实。周传虎称因该起事故及到北京检查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1845元,其只要求交通费为1000元。周传虎称其系经营副食的,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周传虎称其误工期按133天计算,并提供出院证予以证实,该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第二项为注意休息(3个月);其提供的病历显示的出院医嘱为嘱其院外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周传虎的医疗费,按规定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正驾车行经左弯道时由于路面湿滑冲入路右沟内,致许正、周传虎、徐秀华、胡秀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许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传虎、徐秀华、胡秀辉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传虎要求被告支付因肝血管瘤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检查支付的检查费1468.91元,挂号费7元,虽提供证据证实,但该费用系其检查肝血管瘤支付的费用,非该起事故引发的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传虎要求被告赔偿因检查肝血管瘤支付床位费1405元,虽提供收据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系收据,且系肝血管瘤到北京检查,肝血管瘤非系该起事故引发的病症,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传虎要求被告赔偿其到罗山民生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32.80元,虽提供购药小票证实,但其没有提供医院处方,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传虎要求其误工期按133天计算,但其提供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医嘱和病历显示的出院医嘱出入很大,病历系对病人医治过程的真实记载,对于误工期133天,本院不予支持,按住院期间计算其误工期为宜。周传虎住院41天,要求1000元交通费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周传虎称其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虽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家庭经营,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系从事该职业,对于其误工有损失是事实,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部分,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6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3536.67元(31485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58.91元。由于许正驾驶的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周传虎的损失没有超过该责任保险限额,故对于许正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罗山支公司代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传虎各项损失16258.91元。
二、驳回原告周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周传虎承担50元,被告许正承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胡汉青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