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事洋,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曹玉娜,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事洋与被告曹玉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事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经人以“说亲、谈朋友”为由介绍认识,不到十天,被告即让我去西亚超市给她买衣服、皮凉鞋(花1400元)。清明节,被告在信阳给我打电话去信阳给她买包(二个400元)。请求她的孩子吃饭(200元)。平日里,被告天天打电话、发信息,说些关心体贴的话,骗取我的信任。每个星期天都来我家吃饭、聊天、玩,以离婚受伤害骗取我对她的同情。2014年5月15日,被告打电话说她要接个饭店,转让费58000元,让我拿钱。她开饭店赚钱买车,叫我买房子就结婚。我说没这么多钱,被告说饭店位置好,很多人想接,叫我赶快想办法。第二天一起看了店,第三天星期六一大早,被告就来催我弄钱,我将自己的30000元于上午11点转到被告临时办的卡上。我又向我侄媳借20000元于当天4点40分转被告临时办的建行卡上。我曾想叫被告打个借条,后来妥协了。被告拿到钱后再没有给我打电话,我打电话给她她说有事立即挂了。5月20日午饭后,我在街上走,转让饭店的老板喊我跟我说被告没来接饭店,而且转让费是20000元,是被告让说58000元。我立即去刑警队报了警。8月13日是,公安局撤了案。11月24日才通知我去签字拿撤案决定书。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仅不给还骂人并说叫我一分钱拿不到。我虽与妻子分居但未离婚与被告谈朋友是错误的,被告骗财行为也应制裁。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请求判被告返还我被的5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玉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3月21日经人以“说亲、谈朋友”为由介绍认识。原告诉称在交往过程中给被告购物、吃饭等花去2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从自己储蓄帐户转款30000元给被告曹玉娜(被告当日开通的卡),当日4时40分又通过建行转给她告20000元。5月20日,原告向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诈骗其50000元。罗山县公安局于5月22日立案。6月30日,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对被告进行了讯问,被告述称“…现在知道了(为啥传我来公安局)。可能是因为老张那钱的事。…他没有给我讲他的姓名,只知道他叫老张,是名教师,具体那人没有给我讲。春上通过吃饭认识,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他给我买衣服、手镯,手镯后来碎了,退给他了。…在我们保持情人关系这段时间,老张经常说想帮我搞个门店,我看中梅湾路口的‘兄弟酒家’,老张也去看了,后来没谈也,也给老张讲了,最后才开的‘鸿运私房菜’…我俩做情人,(钱)他自愿给我的”。2014年8月13日,罗山县公安局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做出罗(公)撤案字(2014)0050号《撤案决定书》。原告张事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玉娜已偿还原告张事洋10000元。
另查,在原、被告认识至事发期间,原告系有妇之夫,被告已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款凭条、罗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撤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必须合法而且取得的财产要有合法的根据。原、被告两人在交往中,被告占有原告的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在诉讼中已退原告10000元,还应再退还400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在双方非正当交往过程中为被告支出的2000元,除衣服外,被告称其他物品已退原告,吃饭费用系双方共同消费,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返还2000元支出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事洋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事洋、被告曹玉娜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