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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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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志、雷春霞与被告曾凡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大志,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雷春霞,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二人系夫妻关系 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曾凡凡,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

(2015)罗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大志,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雷春霞,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二人系夫妻关系

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曾凡凡,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大志、雷春霞与被告曾凡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曾凡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20分许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楠杆鸽子厂路段,在会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豫SB0791号车相撞,其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223元。

被告曾凡凡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依相关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20分许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楠杆鸽子厂路段,在会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大志驾驶的豫SB0791号车相撞,致曾凡凡、张大志受伤,豫SB0791号车乘坐人雷春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凡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大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雷春霞负此事故责任。张大志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用9095.6元。经诊断:1、张大志左侧液气胸;2、左肋骨多发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8月5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大志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折并行胸腔闭式引流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SB0791号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损失总值人民币18250元,货物损失101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4000元。雷春霞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用7508.5元。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4、牙齿脱落。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择期行牙齿修补术;4、不适随诊。后雷春霞在光山县中医院补牙及诊断,收费723.2元。经查张大志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在光山县城关镇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阚庄组购住房一套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凡凡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与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事实情况酌定二人责任比例为张大志30%,曾凡凡70%。因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先行理赔。经审核张大志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095.6元;2、护理费1092.08元(14×28472元/年÷365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误工费13056.4元(104×4582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费28350元,10、施救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376.98元。经审核雷春霞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231.7元;2、护理费1014.07元(13×28472元/年÷365天);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误工费8034.56元(103×28472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230.33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为9095.6+280+420+8231.7+260+390=18677.3元,超出部分依责任比例由全部由张大志和曾凡凡承担,即曾凡凡承担6074.11元(8677.3×70%),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1014.07+8034.56++300+300+3000+48782.9+13056.4+1092.08=75580.0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财产损失限额32350元(28350元+4000元),超出部分依责任比例由全部由张大志和曾凡凡承担,即曾凡凡承担21245元(30350×70%),不足部分由张大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各项损失款人民币87580.01元;

二、被告曾凡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志、雷春霞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7319.11(6074.11+212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00元,由张大志、雷春霞负担510元,曾凡凡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