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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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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仁华诉张从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万仁华,女,194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59岁,汉族,干部,住罗山县彭新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张从义,男,195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女,196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1983年6月出生。 原告万

(2015)罗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万仁华,女,194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59岁,汉族,干部,住罗山县彭新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张从义,男,195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女,196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1983年6月出生。

原告万仁华与被告张从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与被告张从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仁华诉称,2013年农历7月14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因建房受电线杆影响,将电线杆移到原告菜地里,原告发现后予以阻止,被告张嘴就骂、指手就打,原告还口,被告用拳头和砖头对原告头部、脸部及全身一通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遍体鳞伤。在好心人的劝阻下,被告才没置原告死地。后来原告爬起来找派出所领导,派出所领导说,让原告先去住院。因家里没钱,原告借钱后先去罗山县中医院作了法医鉴定,后就治于彭新镇卫生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贰仟余元。因身体收到严重伤害,出院后,医院叮嘱休息半年。事发后,原告曾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时,被告表示回去考虑,原告便撤回起诉,事后近一年,被告毫无诚意,故原告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7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从义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仁华系被告张从义的亲大嫂。2013年8月20日(农历7月14日)14时许,原、被告的三弟张从国正在建房,因张从国本人不在家,便委托其哥哥张从义将其新建房屋旁边的电线杆挪走便于施工,被告张从义找到原告万仁华,建议将电线杆挪到原告万仁华菜地里,原告万仁华认为可以将电线杆挪到其他地方,没有同意被告的建议,于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打斗,造成双方身体均有损伤的事实。当日,原、被告双方在不同时间段到彭新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日委托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万仁华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万仁华在罗山县中医院对其眼眶进行了CT检查,支付CT费220元。2013年8月22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罗)公(伤)鉴(法医)字(2013)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万仁华的外伤系钝器损伤,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2日11时52分,原告万仁华入住罗山县彭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84.95元,其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脑动脉粥样硬化;3、急性咽喉炎。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半年。2013年9月11日原告万仁华遵医嘱在罗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支付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106元(35元+7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1484.95元;2、法医鉴定费520元+35元+71元=626元;3、护理费13天×50元/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损失费193天×50元/天,共计12770.95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罗)公(伤)鉴(法医)字(2013)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彭新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照片10张、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挪电线杆之事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合理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发生争执、打斗,造成双方均有损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771元,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万仁华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110.95元(1484.95元+220元+35元+71元+3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55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13362.15元(25402元/年÷365天×(12天+休息半年180天)],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实际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670.95元,该损失由被告张从义承担7602.57元(12670.95元×60%),原告万仁华自己承担5068.38元(12670.9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仁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0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万仁华负担48元,被告张从义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