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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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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现平与被告杨绿玲共有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吴现平,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绿玲,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

(2014)罗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吴现平,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绿玲,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现平与被告杨绿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杨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现平诉称,其子胡天意在浙江台州一建筑工地作业时意外身亡,经原、被告及其他亲属及时赶赴当地,并同用工单位周旋,最终达成赔偿105万元的协议,用工单位已将此款全额打入被告账户。失子之后,回家办丧事中,被告向其索要钱财10万元,否则将其扫地出门(房屋系其私有房产)。被告不仅如此还要独自霸占赔偿款,扬言再婚后,将一双年幼儿女踢给其抚养,经村组和户族多次调解未果。其早年丧夫,老年丧子,身体一年不如一年,没有经济来源,其将来的生活也无着落,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已领取的赔偿款105万元中应属原告所有的份额(暂定30万元,具体数字以法院判决为准)予以分割。诉讼中,其增加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0万元的具体计算为被扶养人小孩部分是17万元,原告是11万元,扣除后为75万元,丧葬费按2万元计算,主张丧葬费按原、被告各一万元,后再按4人均分,原告只主张30万元。

被告杨绿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要求分割财产的理由十分脆弱,不利于家庭团结,不利于我的幼小孩儿的健康成长。丈夫胡天意意外身亡以前,夫妻恩爱,丈夫的意外身亡对我的打击很大,一直处于伤痛中。105万中有25万元是用工单位给我儿子治疗烫伤的钱。我与婆母一直相处甚好,我认为婆母是一时糊涂的原因,更认为是有一些人别有用心挑拨离间,故意败坏我的声誉,搞坏我婆媳之间的关系。这105万元,因安葬丈夫和家庭开支,取出了5万元,剩余100万元目前存在银行,每月利息可以维持婆母和我及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目前我和婆母的身体健康状况都还不错,我认为,这笔钱应该完整安全地存放在银行,并由我掌握,对于保障孩子今后的教育、医疗、生活以及婆母未来年老所需的赡养等费用,于法于情于理都是最好的选择。即使对这笔赔偿款进行分配,我认为考虑如下分配:一、按原、被告与赔偿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有关约定分配;该协议原告持有。二、不按赔偿协议约定分配,25万元孩子烫伤治疗费分配给孩子胡诗昊;考虑被扶养人扶养费多少给予分配,两个小孩是未成年人,作为被扶养人,而原告53岁,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且原告又有新配偶,对两个小孩应多给予分配;扣除前两笔款后,余款可按继承法由被继承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吴现平系死者胡天义之母,杨绿玲系死者胡天义的妻子,胡诗昊、胡诗涵系胡天义与杨绿玲的婚生子女。2014年8月27日,吴现平的儿子胡天义在浙江台州一建筑工地作业时意外身亡,经协商,用工单位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是800000元、250000元,共计给付赔偿款1050000元,该款汇入杨绿玲的账户,用工单位没有给原、被告该协议。吴现平与杨绿玲因琐事发生矛盾,吴现平遂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该赔偿款。

另查明,胡天义的儿子胡诗昊(2010年6月16日出生),女儿胡诗涵(2011年8月9日出生)。母亲吴现平共生育子女2人。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

诉讼中,杨绿玲称1050000元中有250000元是给付其子胡诗昊治疗烫伤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绿玲称其一直随丈夫在台州生活,并提供2014年10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平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租房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湖滨小区9-6叶仙娥家)、胡天义暂住证一份、杨绿玲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地址为湖滨小区55-5,出租人姓名潘光正)予以证实。吴现平称杨绿玲一直在家带小孩,小孩在上学,没有在台州居住。杨绿玲辩称他们带回胡天义的骨灰时支付包车费8800元,吴现平称该款系杨绿玲哥哥垫付的,后来办葬礼收礼后,由胡天义的小佬胡庆言将该款还给了杨绿玲的哥哥。杨绿玲辩称安葬胡天义花费40000多元,收的礼不够,又找她哥、妹各借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吴现平称安葬胡天义花费就是收的礼钱,收礼收了3230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因胡天义在工地死亡的赔偿款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应属于原、被告及胡天义子女的共有财产。杨绿玲辩称胡天义葬礼借款问题及交通费88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各持一词,另外,吴现平要求的部分也相应扣除了丧葬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胡天义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胡诗昊、其女胡诗涵。其母吴现平虽系52周岁,其早年丧夫,晚年丧子,为保护其晚年的生活需要,其主张应该考虑。杨绿玲辩称她及子女在台州居住超过一年,虽提供证据有瑕疵,为了公平对待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对于吴现平、胡诗昊、胡诗涵均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情况,丧葬费为22256.50元(4451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诗昊的为162799元(23257元/年×14年÷2)、胡诗涵为174427.50元(23257元/年×15年÷2)、吴现平为232570元(23257元/年×20年÷2),该笔赔偿款剩余为457947元(1050000元-162799元-174427.50元-232570元-22256.5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继承人的顺序等份分配,即吴现平应分得114486.75元(457947元÷4),吴现平在本案要求分割300000元,没有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现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共有分割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杨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董王超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