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吴新毓(曾用名吴新玉),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新毓与被告李明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毓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被告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1日,其依法取得罗山县城关镇富心湖小区152㎡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8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31日其开工建设时,作为紧邻的邻居对其建设第三层进行干涉,阻止施工,为避免纠纷进一步恶化,其于8月8日停工至今,期间只要建设,其均阻止,后其多次和其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故依法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干涉其建房的违法行为,赔偿停工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这个小区是2002年4月26日拆迁,城建局给我统一规划,建设两层,他现在建三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吴新毓取得了位于罗山县城关富心湖规划小区152㎡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罗山国用(2005)第5861号。2013年5月8日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新毓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规划建设层数为叁层。2014年1月15日李明华等三人起诉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吴新毓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息县人民法院以(2014)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明华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明华系左右邻居,李明华在东面建设房屋为两层,此房屋为2001年县政府规划,2002拆迀安置的小区。2005年县政府对居住新区新建房高度出台新规定,规定层数为三层,并对2001年的规定予以废止。原告依证建造房屋第三层时,被告以原告房屋高度超过自己房屋,及站在三楼看见自己院子内情况及入厕所不便为由多次阻止原告建房,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
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罗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建房,且经法院审查,核发该证程序及内容并无不当,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止其建房,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停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如有争议,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笫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阻碍原告吴新毓依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在罗山县城关富心湖规划小区的建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